第一条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15号)和中央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中央编办发[2007]5号),为进一步维护机构编制管理秩序,加强纪律检查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机构编制违纪案件中的协作配合,严肃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行为,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违纪案件的移送,是指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中,对超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违纪案件,依纪移送市、区纪律检查机关处理的行为。属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案件和其他事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依法处理,不需移送。
第三条 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向纪律检查机关移送案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案件承办人员对确需移送纪律检查机关追究纪律责任的案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意见进行复核,提出移送处理意见;
(三)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四)向纪律检查机关移送。
第四条 移送机构编制违纪案件,应包括如下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及调查报告;
(二)本单位有关领导同意移送的意见;
(三)案件来源及立案材料;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向纪律检查机关移送违纪案件有关材料时,必须正式办理手续。纪律检查机关经审查,决定受理的,由其按纪律检查机关查办案件工作程序办理。纪律检查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的,将材料退回。对纪律检查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机构编制违纪案件,在调查处理完结后,应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调查处理情况和结果。
第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要建立案件移送登记制度,完善档案管理,加强对案件移送情况、处理结果的统计分析,并依据《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将案件移送和办理情况按年度报送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八条 纪律检查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调查处理机构编制违纪案件中,应互相支持,互通情况,形成整体合力。
第九条 纪律检查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建立联合通报制度,将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检查结果、违反机构编制管理纪律的典型案件向社会通报。
第十条 要把查处机构编制违纪案件与建立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预防机制结合起来,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建立防范机构编制违纪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移送工作中,应移送而不移送或者违反规定移送,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